案情简介:
1、2010年5月,林家义挂靠林旭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普瑞斯公司厂房工程,《投标总价》与《钢结构工程报价表》上均盖有林旭公司印章。
2、2010年6月26日,林家义代表林旭公司与普瑞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林旭公司承建普瑞斯公司1号厂房工程,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2010年6月29日,工程开工。
3、2010年7月27日,双方对图纸进行交底,监理单位在当日的监理日志上注明:“施工单位认为施工图纸与报价图纸不符。但我们监理单位认为,必须按业主发给监理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和监理。”
4、林家义挂靠林旭公司实际施工中,因林旭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林家义遂挂靠烨华公司重新与普瑞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150000元(包干、含税价、不作调整),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5、2011年1月,厂房主体工程完工,但整体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乙方自2011年9月25日撤离普瑞斯施工现场后。此后,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普瑞斯公司签订合同,收回了涉案工程地块,涉案工程已实际转让给他人。
6、2013年8月20日,林家义提起诉讼,认为其挂靠烨华公司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普瑞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林家义主张烨华公司与普瑞斯公司签订的是1号厂房工程合同,但普瑞斯公司是用2号厂房的图纸建设1号厂房,2号厂房图纸有行车梁,1号厂房图纸无行车梁。
7、2014年7月,本院根据林家义的申请,委托江苏正中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9月正中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按计价表计价,工程造价为8108921.86元;按林旭公司的报价表单价计价,工程造价6298615.39元,鉴定所依据的图纸含有行车梁。
观点争执:
普瑞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应按5150000元固定总价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其不同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南京法院观点: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涉及招投标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带行车梁的图纸还是不带行车梁的图纸,其问题的实质是涉案厂房工程价款应按何种方法、依据何种标准计算,即本案的工程款是按固定总价确定还是按固定单价根据工程量确定,
因为合同的专用条款系对协议书中合同价款作出的进一步明确,故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此外,双方在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中也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为准。
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因林家义先挂靠林旭公司与普瑞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在普瑞斯公司与烨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列明具体的单价,故应以林旭公司报价表中载明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再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根据正中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6157804.93元(6298615.39元(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140810.46元(正中咨询公司回复中说明的多算报价)。
律师总结:
实际施工图纸和招标的施工图纸不一致,首先是回归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去,看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固定单价合同。对于固定单价合同而言,工程量的单价是固定的,最终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计价依据的。因此,固定单价合同,如果实际施工图纸和招标的图纸发生变化,那么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
而工程单价当然是以合同中事先约定为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什么为准呢?首先想到的是当初投标时,施工方的投标报价单,该报价单是要约的内容之一,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投标报价单作为工程量单价是可行的。
此外,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可以以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为由,直接起诉业主,只要由足够的证据证明。
来源: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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